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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0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奕翰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同德十一街方向直行,於當日晚間11時7 分許,途經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唐憶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欲左轉南平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5 公分、下背部挫傷、第一至第三腰椎脊突骨折、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00 號卷第11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9 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亦有該署109 年11月6 日桃檢俊上109 偵30500 字第10991190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95號卷第5 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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