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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良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復興區桃118 線由羅浮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5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適有告訴人張勝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姚紫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118 線由關西往羅浮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勝發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姚紫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勝發、姚紫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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