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679,2020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偉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往龍東路445 巷235 弄直行,於當日上午6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福一街與龍東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萬慧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福一街直行往南亞公園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忠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09 年11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