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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小鳳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碧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技一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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