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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暐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在環中東路上,適告訴人張正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於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雙方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駛,此際洪定暐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致騎車直行之張正芬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正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定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定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張正芬於109 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7號卷第39至4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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