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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祥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224 巷往南竹路5 段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5 段224 巷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前方正橫越南竹路5 段224 巷之行人林世昌,致林世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頭皮膿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附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第15至23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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