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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慶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慶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民安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宋○旻(現年16歲,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誠(現年15歲,真實姓名詳卷),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宋○旻、李○誠人車倒地,李○誠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宋○旻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李○誠之母親即告訴人劉家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81 至18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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