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0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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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23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則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卷第7 頁),是被告既已死亡,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85號
被 告 廖芳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中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西路7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丞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丞勛受有腦震盪、下唇穿透性傷口3.5公分、左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肩、左上肢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廖芳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丞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芳中未到案。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丞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藥單、職人眼鏡單據、光明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魏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10/08 16:44:37時,被告自自強西路由東往西行向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即告訴人行向)車道。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10/08 16:44:39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光碟1片可證,被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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