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文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4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沈泰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2131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雙側前胸壁挫傷、臀部挫傷、雙膝挫傷瘀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