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0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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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6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皮美珠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張加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而撞擊至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右舟狀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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