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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早
輔 佐 人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1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附件文末所附之起訴法條應更正為現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日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在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錄影後,告訴人黃國勳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以證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葉日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早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 段由台66線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156 巷口欲左轉往156 巷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適有黃國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1 段由龍南路往台66線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黃國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葉日早肇事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黃國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日早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對向已有車輛停止,伊未見其他機車便左轉,後續與告訴人黃國勳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
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明確,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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