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1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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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7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永清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同向有告訴人張恩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倒落在地,並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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