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1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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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瑞徵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拖車HF-067)號營業半連結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58.2公里處,欲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江衍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方珮盈、其母親即告訴人劉淑美、其兒子江○辰(坐安全座椅,年籍不詳,未受傷),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江衍俊前開小客車即失控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再與該路段自後駛來由魏宗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珮盈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劉淑美受有右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瑞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方珮盈及劉淑美均已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方珮盈及劉淑美均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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