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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5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秉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蘇雍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奉化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雍舜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及右大腿挫傷合併大片皮下血腫、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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