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2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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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家銓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起駛欲迴轉往水資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即擦撞同向左後方駛至由吳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攸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謝家銓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謝家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攸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87頁、第9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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