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2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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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70 號;
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威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壢交簡卷33頁撤回告訴狀),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70號

被 告 黃哲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志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3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 57 巷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 13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
57 巷與關爺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黃威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往中豐路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威融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雙手及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黃哲志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從該處要進入關爺東路準備右轉時,告訴人黃威融突然騎乘機車從左方碰到伊車頭前方,伊右轉時,沒有注意到反射鏡,當時伊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輛。
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閃避不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威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 9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紙在卷足憑。
又依據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 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據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駛之道路設有「停」標字,應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被告之車輛自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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