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31,2020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略以:被告鄧志殷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由中山東路3 段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19分許,行經榮民南路、仁慈路與榮民南路48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佳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先行在榮民南路往普忠路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後起步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CM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佳俊告訴被告鄧志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