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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汶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新莊區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駛入該處加油站,適有告訴人施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施冠宇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腰椎部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交易字第743 號卷第7 至11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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