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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通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45巷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慧潔騎乘車ME3-639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是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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