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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鈺展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879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向永泰街方向行駛(L202路線),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與立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立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徐升蘋騎乘車牌號碼000 —9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立和路與溪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溪洲街往永泰街方向,行至該處逾越停止線,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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