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6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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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勝自民國109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某五金行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富城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3 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 年12月14日桃檢俊要109 偵35370 字第10991336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惟被告業於109 年10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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