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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明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錢明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大潭段內側車道往草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近濱海路大潭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告訴人吳小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濱海路大潭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機車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且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偏欲左轉駛入信義路,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小妹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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