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清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源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中原路2 段與中原路2 段545 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不慎碰撞步行穿越545 巷口往龍潭方向之告訴人劉正中,造成劉正中受有前胸部表淺性擦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卷第67至7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