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7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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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慧、楊雪里告訴被告劉盈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上開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桃交簡卷第35、37、4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3號
被 告 劉盈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萱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往高城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平交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柏宇所騎乘之LAF-5612號大型重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來車經過之際,突遭劉盈萱駕車由後碰撞,陳柏宇之大型重機車遂往前推撞同向由黃淑慧所騎乘並搭載楊雪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淑慧之機車再往前追撞劉敬賢(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陳柏宇因此受有腳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黃淑慧受有右側性足部、踝部擦傷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及胸悶等傷害、楊雪里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劉盈萱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慧及楊雪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及楊雪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柏宇、劉敬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等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2 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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