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啟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余啟豪涉犯上開公共危
- 五、訊據被告余啟豪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怡仁綜合醫
- 六、經查:
- ㈠、被告余啟豪於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㈡、怡仁綜合醫院雖函稱:該院實驗室檢驗方法採用酵素比色分
- ㈢、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論是證人劉順龍、張志宏之證
- ㈣、再審酌現場第一線與被告接觸之三名警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
- ㈤、至於本件被告會於上揭時、地與劉順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㈥、又經函詢怡仁綜合醫院表示,余啟豪於109年3月26日所抽取
-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啟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4公里處,與劉順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張志宏駕駛之拖吊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啟豪經怡仁綜合醫院於26日上午11時57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即百分之0.17)。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余啟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余啟豪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啟豪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順龍與張志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啟豪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怡仁綜合醫院於26日上午11時5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0mg/dL(即百分之0.17)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飲酒後駕車,伊承認有於109年3月25日凌晨1時到2 時有在住處飲酒,但之後到26日上午8 時30分止期間均未再飲用酒類,已間隔33個小時之久,不知道為何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達到百分之0.17那麼高,伊沒有酒後駕車,本案當時伊人不舒服,因發燒而精神不濟,才發生上述車禍事故等語。
又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發燒致精神不濟而發生交通事故,與飲酒無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三名警員朱珮慈、郭豫齊、黃冠傑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證。
被告並未飲酒後駕車,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飲酒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時許,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同年3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抽血檢測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被告飲酒迄抽驗止至少間隔33個小時,則依常情被告體內酒精早已代謝殆盡,礙難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
次按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此見解已為我國司法實務之共識,本件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僅採生化酵素分析法,並未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余啟豪於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4公里處,與劉順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張志宏駕駛之拖吊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啟豪經怡仁綜合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 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順龍與張志宏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怡仁綜合醫院雖函稱:該院實驗室檢驗方法採用酵素比色分析法,並未進一步以氣項層析檢驗。
3月26日係以正確採檢容器採檢,檢體無溶血,當日高低濃度品管結果皆合格。
又該院血液中酒精之檢驗方法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大多數國內醫院採用的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式,採檢與檢驗過程十分嚴謹皆符合規範,有怡仁綜合醫院109年10月21日怡(歷)字第109000023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摘要(見壢交簡卷第115頁、125頁),與該院110年9月30日怡(歷)字第1100000191號函(本院交易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憑等情,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後,該所以110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3670 號函表示:有關怡仁綜合醫院使用酵素比色分析法檢驗受測者酒精濃度,在排除正確容器採檢、檢體無溶血及品管樣本合格下,若無考量檢體乳酸含量仍有偽陽性之可能。
又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
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於怡仁綜合醫院所採集之血液係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並未再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且未檢驗血液中的乳酸鹽與乳酸氫之數值,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即已顯有疑義。
再參以被告乃係發生上述車禍交通事故,因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發覺被告有發燒現象,且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另因被告拒絕警方實施酒精呼氣測試而提出以抽血檢測方式,警方始陪同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採集血液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亦非有疑似飲酒之情事為警事後發覺,自不得僅依上揭生化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前,必有服用酒類並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
因怡仁綜合醫院係以上開生化酵素分析檢驗法檢測,而該檢驗法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而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則自不得單以該院生化報告單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論是證人劉順龍、張志宏之證述、交通事故的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等,均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發生上述車輛撞擊的交通事故,但不能證明被告於駕駛前有飲酒的事實,而怡仁綜合醫院之生化報告單是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而未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且依台大醫院的鑑定意見也指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確實有不精確的問題,只能透過頂空氣相層析法才能測出真實的數值,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酒後駕車的事實。
㈣、再審酌現場第一線與被告接觸之三名警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三名警員朱珮慈、郭豫齊、黃冠傑均表示被告當下並未發現其有酒容,身上無酒氣,也未發覺被告有走路搖晃之現象,對談的言行都很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92005398號函暨檢附之警員朱珮慈、郭豫齊、黃冠傑於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證。
且從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影片內容可看到被告與員警在看酒測值時,大家的反應是非常的驚訝,對談的內容都是圍繞在數值不可置信這件事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沒有酒駕,從未變更其詞,抗辯具有一致性,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也指出不論被告如何飲用酒類,經過31小時後,血液中應該測不到酒精濃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46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192-1至194頁)在卷可稽。
另外被告也未呈現出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報告所稱意識不明、嘔吐、平衡障礙、運動失調通常性反應,故綜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本件被告會於上揭時、地與劉順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張志宏駕駛之拖吊車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被告係稱係因其發燒而精神不濟,才發生上述車禍事故等語。
另被告案發時向警方稱,於當天26日9時13分自身因精神狀態不佳打瞌睡才導致撞擊停放於外側路肩三角錐才清醒並且清醒後又因閃避不及再撞擊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及拖吊車;
而被告當天確有嚴重發燒,1次測得其額溫38度多、另1次為額溫37度之情況,此有上揭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可資參照,綜上足認本件車禍極有可能是因被告不明原因致身體不適所引起的,被告上述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尚難僅單純以有發生車禍而逆推係被告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所導致。
㈥、又經函詢怡仁綜合醫院表示,余啟豪於109年3月26日所抽取檢驗的血液檢體已無留存之檢體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109年10月21日怡(歷)字第109000023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稽,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另行鑑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憑之證據,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觀諸全案卷證,公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