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8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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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瑞銘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下僅稱街名)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義勇街與義勇街95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往義勇街93號,適有告訴人劉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勇街由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角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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