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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展鴻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順向停放在上址前,佔用車道停車,迄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證人李俊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懷石尊邸社區」駛出欲左轉萬大路往永美路方向時,適有告訴人莊文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永美路往瑞溪路2 段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1CM )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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