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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75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並非無人偏僻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又現場尚有他人已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被告復因認己遭通緝而離開肇事現場,可認被告逃逸情節及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前 ,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75號
被 告 林秀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20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2 次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於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 108年 5 月 23 日下午 2 時 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0000 號前時,不慎與林道虎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林道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秀吉於肇事後,明知林道虎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道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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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秀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
│ │中之供述 │道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 │ │,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受傷,│
│ │ │當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但│
│ │ │伊沒有上前慰問,不知為何告│
│ │ │訴人無法起身,又因當時伊遭│
│ │ │通緝,而心虛離開現場云云。│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道虎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3 │證人洪婉綝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
│ │述 │腳踏車發生擦撞後,復擦撞證│
│ │ │人之汽車,且告訴人有受傷,│
│ │ │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起身│
│ │㈡、本署勘驗筆錄各 1 │旋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
│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現│ │
│ │場照片 20 張 │ │
│ │ │ │
├──┼───────────┼─────────────┤
│5 │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診斷證明書 1 紙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肘│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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