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1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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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證據名稱「本署勘筆錄」部分,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外,並補充被告張宏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11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3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至本案所涉第1項部分則未更動,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笑氣會降低判斷力、反應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服用笑氣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係首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1 支、氣球2 顆,其價值非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明拋棄(交易卷第111 頁),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張宏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業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樓地下室,以將鋼瓶內之一氧化二氮(或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灌入氣球,再以嘴巴吸食氣球內氣體之方式施用笑氣,明知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等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一氧化二氮成分影響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自撞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鐵門。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張宏業仍駕車在該社區周邊道路行駛,因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何冠宏及李晏銘到場而將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並持續在車內吸食笑氣且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經警方多次勸說其下車配合調查,均拒不配合,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笑氣鋼瓶1 瓶、吸食笑氣用之氣球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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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宏業於警詢及│坦承吸食笑氣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偵查中之供述      │車,且在警局時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1. 被告吸食笑器後駕駛前開自用 │
│    │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  小客車之事實。2. 被告意圖駕 │
│    │出所警員何冠宏於偵│  車衝撞在場警員之事實。3. 被 │
│    │查中之證述        │  告駕車蛇行,且停車後語無倫次│
│    │                  │  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續在車內│
│    │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吸食笑氣之事實。              │
│    │員李晏銘職務報告  │                              │
├──┼─────────┼───────────────┤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證明被告駕車自撞,為警查獲後,│
│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即時在潮音派出所發現有語無倫次│
│    │錄表              │、多語、大聲咆哮之狀態,並經測│
│    │                  │試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
│    │                  │或左右搖擺不定狀態之事實。    │
├──┼─────────┼───────────────┤
│5   │現場照片、現場警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隨身配帶密錄器錄影│                              │
│    │檔、本署勘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之笑氣鋼瓶1 瓶及氣球2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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