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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再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再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之「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停放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顏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行折返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半聯結車駕駛,卻占用車道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吳美珠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最近5 年內未曾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清山達成和解,和解款項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和解款項支付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顏再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再明係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砂石廢土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5分前某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竹圍往大園市區方向)之路旁而占用部分車道。
適有吳美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沿中華路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開車號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造成吳美珠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肢體骨折之傷害,引起顱內出血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美珠配偶陳清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山之指訴、證人邱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7張、相驗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
276 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顏再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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