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2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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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金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5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詳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5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持有駕照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5 頁),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疏未論及,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持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蔣昊軒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未依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僅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詳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3 頁),暨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徐金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東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弘揚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與弘揚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弘揚路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弘揚路,適有蔣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東路2 段往中北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蔣昊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臗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蔣昊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昊軒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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