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30,202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鳳




輔 佐 人 陳芓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秀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向吳虹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的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行以公訴不受理判決( 108 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車禍地點,人流不息,並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已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且結至判決為止,均有依諾履行,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及被告勇於承擔責任之態度,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和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件二)。

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陳張秀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龜山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吳虹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虹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詎陳張秀鳳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與吳虹儀發生交通事故,竟僅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口並觀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張秀鳳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
│    │查中之供述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且│
│    │                      │於事故發生後,返回上址路│
│    │                      │口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虹儀於警詢及偵│㈠渠當時在大同路待轉格剛│
│    │查中之指訴            │  起步,起步後機車突然震│
│    │                      │  了一下就摔倒之事實。  │
│    │                      │㈡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    │                      │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    │                      │  報告之事實。          │
├──┼───────────┼────────────┤
│3   │本署檢察官 107 年 11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    │月 23 日勘驗筆錄 1 份 │  故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㈡被告於肇事後,先將車輛│
│    │                      │  停放在路旁,嗣逆向返回│
│    │                      │  路口,在路口旁觀看,證│
│    │                      │  明被告已知悉交通事故發│
│    │                      │  生,惟卻未採取救護或其│
│    │                      │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    │                      │  機關報告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況、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損部位、交通號誌及被告未│
│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事實。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
│    │料各 1 份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鑑定會108 年1 月19日桃│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    │交鑑字第1080000309號鑑│  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
│    │定意見書              │  意車前狀況超越前方左轉│
│    │                      │  車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
│    │                      │  機車撞擊,為肇事主因。│
│    │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    │                      │  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    │                      │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    │                      │  為肇事次因。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
│    │紙                    │                        │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即「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本條」可知,我國立法者認為,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即被賦予救助傷者之義務,故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就是未盡其救助義務。
因此,即使肇事行為人在事故後縱使停留在現場,但是什麼事都沒做,或眼睜睜看著事故之傷者自行就醫或經他人送醫,甚至看著傷者流血而死,或者面對其他人或警察之詢問完全不加理睬,此時該行為人應已違背本罪課予行為人之義務,而可論以本罪。
綜上,被告疏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在現場復未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從而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吳虹儀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 陳張秀鳳
住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號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就本院108 年交訴字第11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下午2時36 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吳虹儀
被 告 陳張秀鳳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第一期應在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2.剩餘伍萬元應自109 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共10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貳拾萬元後的3 個工作日內,原告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並且撤回對附民被告陳芓綺
的附民起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吳虹儀

被 告 陳張秀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