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詹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自陳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扶養2 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國中二年級,及扶養年邁失智、失能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犯罪動機、犯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詹國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政於不詳時、地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月16日21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前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國政之供述 │坦承108 年3 月16日21時45│
│ │ │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慈文│
│ │ │路298 巷26號住處駕駛車號│
│ │ │APQ-087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
│ │ │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91│
│ │ │之1 號因前車燈未開啟為警│
│ │ │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不能安全駕駛犯嫌,辯稱│
│ │ │:伊係服用感冒藥,沒有喝│
│ │ │酒云云。 │
│ │ │ │
│ │ │ │
├──┼───────────┼────────────┤
│2 │本署 108 年 4 月 23 日│證明被告於攔查員警詢問其│
│ │勘驗筆錄 │是否有喝酒時,思考數秒方│
│ │ │回答四神湯之事實。 │
├──┼───────────┼────────────┤
│3 │偉勝耳鼻喉科診所 108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
│ │年 4 月 29 日函 │13 日有就診並經劉鎮源醫 │
│ │ │師開立藥物之事實。 │
├──┼───────────┼────────────┤
│4 │偉勝耳鼻喉科診所 108 │證明劉鎮源醫師於 108 年 │
│ │年 7 月 11 日函 │3 月 13 日所開立藥物之商│
│ │ │品名及藥證編號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證明劉鎮源醫師所開立藥物│
│ │署 108 年 5 月 22 日 │(諾快寧膜衣錠、嗽隨康錠 │
│ │FDA 藥字第 1080013300 │、苯若那得、痛能錠、安星│
│ │號函、 108 年 8 月 13 │使胃寧錠、安星咳免錠、喘│
│ │日 FDA 藥字第 │咳舒錠、杏輝安嗽錠、華興│
│ │0000000000 號函 │依吉敏膜衣錠、強生抑克敏│
│ │ │錠)均不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證明被告 108 年 3 月 16 │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日 22 時 21 分之酒測值為│
│ │ │每公升 1.12 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