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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補充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鄭婷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交易字卷第66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 頁、第114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迴轉時未能看清無來往車輛、未禮讓對向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後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陳政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交岔口時,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禮讓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婷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婷文因而受有頭部及頸椎外傷等傷害。
陳政賢肇事後,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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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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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政賢於警詢時及│被告陳政賢坦承於前揭時間,│
│ │偵訊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 │ │在迴轉時,與告訴人鄭婷文所│
│ │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2 │告訴人鄭婷文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開車輛直行至上開路段,適被│
│ │ │告於該處迴車,雙方車輛因而│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 │ │傷害。 │
├──┼──────────┼─────────────┤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
│ │ 1 份 │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在迴轉│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迴轉。│
│ │ 告表㈠㈡1 份 │ │
│ │⑶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
│ │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 黏貼紀錄表1 份 │ │
│ │⑷監視器光碟1 片 │ │
│ │⑸勘驗筆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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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壢新醫院107 年10月2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 │日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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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 │ │
└──┴──────────┴─────────────┘
二、按汽車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所遵守,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貿然迴轉,已有過失,且被告迴車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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