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清水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訊問、109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及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擦撞倒地受傷,是被告所為之過失責任甚明確,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為亦有不當。
後因告訴人僅有輕微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5 趾擦傷(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於偵查中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7,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頁)。
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在未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做臨時工,日薪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⒈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參酌公訴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1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王清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7 時 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領航南路方向,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高鐵南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仍貿然自民權路駛出直行,適有白秉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往領航北路方向駛至,致白秉川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白秉川因而人車倒地,致白秉川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 5 趾擦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清水於肇事後,竟未在現場協助幫忙將傷者送醫救治,並予必要之救護,旋即牽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白│
│ │及偵訊中之之供述│秉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
│ │ │並未停留現場自行離開之事實。 │
├──┼────────┼────────────────┤
│2 │①證人白秉川於警│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闖│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紅燈,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 述 │ 禍,證人白秉川因而受傷之事實。│
│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②被告明知證人白秉川車禍倒地,卻│
│ │ 人天晟醫院診斷│ 未在現場協助就醫逕行離開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
│3 │證人周冠華於偵訊│①案發當時,被告闖紅燈與證人白秉│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川發生車禍,證人白秉川因而倒地│
│ │ │ 受傷之事實。 │
│ │ │②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③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被告仍堅│
│ │ │ 持離開之事實。 │
├──┼────────┼────────────────┤
│4 │證人邱佳湖於偵查│案發當時被告闖紅燈與證人白秉川發│
│ │中之證述 │生車禍,證人白秉川因而倒地之事實│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離開現│
│ │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場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