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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志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龍志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認為被告欠缺和解誠意而請本院應從重量刑等節,併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刑度「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輕之嫌云云。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已敘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嗣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與其保險公司已共同全數付訖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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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審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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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劉奕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龍志忠及告訴人陳建廷之駕籍資料、所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各1 (偵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行駛同向之外側車道告訴人陳建廷所騎乘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禍,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腫脹、左肩挫傷及下唇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認為被告欠缺和解誠意而請本院應從重量刑等節,併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龍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大竹路54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陳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中,因閃避不及而與龍志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建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腫脹、左肩挫傷及下唇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龍志忠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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