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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祥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9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明祥自109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中正北路)路口附近某店家(下稱本案店家)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八德派出所內,為警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明祥、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02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復又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八德派出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飲酒後遭人毆打,附近又沒有計程車,才騎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侵害生命、身體,不得已始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派出所報案,以保全自己之生命、身體,故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當時並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但被告主觀上誤認有他人欲傷害其生命、身體,亦屬學理所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中之「誤想避難」,應阻卻故意,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又不處罰過失,故被告行為應為無罪。
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09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路口之本案店家飲用洋酒,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八德派出所。
嗣為警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6頁、第107 、10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黏貼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3、25、27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店家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確認無訛,則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第1799號、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
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誤想避難,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因而為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若行為人對於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根本未發生錯誤,自與誤想避難無涉。
⒉查被告固曾於109 年1 月25日前往八德派出所,於警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供陳不久前在本案店家遭人毆打,復於當日因本案遭逮捕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遭人持刀殺害,又於109 年2 月3 日前往八德派出所報案指訴於109 年1 月25日於本案案發前在本案店家遭2 名男子傷害,再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所指前開2 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被告109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59至62、75至7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109 年1 月25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63至65頁)。
⒊惟另案被告即遭被告指訴傷害之羅芳全、葉俊雄,其等所涉傷害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5至29頁),而羅芳全、葉俊雄於該案警詢時、偵查中皆供稱:當日沒有人傷害被告,係被告喝醉酒自行跌倒,卻因為酒醉而誤會伊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67至73、85、86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羅芳全、葉俊雄有傷害被告乙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86頁),則在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下,佐以被告當時已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程度,不無可能因醉酒跌倒而導致其受傷,則是否真有被告所指羅芳全、葉俊雄傷害乙事,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陳稱因其於當日借款羅芳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要求翌日還款,羅芳全、葉俊雄因而心生不滿才會出手傷害,然被告於109 年1 月25日本案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低收入戶等情(見速偵卷第11、12頁),且斯時被告確領有109 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可查(見速偵卷第39頁),則以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如何取得該筆3 萬元現金,又如何在維持生活外,尚能借款3 萬元現金與羅芳全,更顯被告所述可疑;
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頭戴安全帽緩慢走出本案店面門外,並撿拾地面上之不明物品,於走出門外經過23秒後,始發動電動自行車離去,期間未有明顯驚慌之動作,亦未見任何人自本案店面走出,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後亦不曾回頭查看,佐以被告自陳:在本案店家喝酒時,伊把安全帽放在旁邊,衝出去騎車時有戴安全帽,騎車時就一直騎,沒有轉頭看有沒有人追出來打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6頁),苟被告當時確因遭羅芳全、葉俊雄傷害,而有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難之緊急狀態,且其主觀上也認為有此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則被告在離開本案店家後,何以始終無任何人追出店外追攝被告,且被告理應於步出本案店家後,盡速騎乘車輛駛離現場,並注意有無人追攝,以確認是否已安全,又豈有餘力先戴妥安全帽,並能撿拾地上不明物品,遲於步出店外23秒後始發動車輛,且期間無任何驚慌舉措,更豈會對於有無人追攝乙節漠不關心,凡此皆與前揭常情有違,自難認有何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遭人傷害之客觀危難狀態,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生命、身體遭受「緊急」危難狀態之認知,則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自無適用緊急避難或誤想避難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若非被告當時確遭人攻擊,主觀上亦認為有此緊急危難,被告豈有可能自投羅網自行到警局報案而遭查獲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云云。
惟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前往警局者,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而為此類行為之原因眾多,或有心存僥倖、認警員不會察覺,或有認其酒測值未超標,或有基於其他目的考量,不能以此即為被告酒後駕車並自行前往警局必然係受有緊急危難狀態之認定,再者,被告到警局報案後,雖確曾提及遭人傷害乙事,已如前述,然縱使被告當時主觀上誤認身上之傷勢為在場之羅芳全、葉俊雄所為,然被告本案騎乘車輛至警局報案之目的,或可能單純係「趁傷害之行為人仍在場時,希望警員到場處理並蒐證」,不必然存有「正遭人傷害而受有緊急危難狀態,要盡速離開現場」之想法,否則被告本案騎乘車輛之過程,豈會如前述與一般正遭受他人攻擊而受有緊急危難狀態之人應有之反應有異,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於案發當日受理報案之警員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當日有請求警員至本案店家尋找傷害其之人,然此節不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縱係屬實,亦對於本院前已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並不存有受緊急危難狀態認知乙節,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並於107 年2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未滿2 年之非長時間又再度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且迄今係第3 次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人雖稱: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且符合累犯之規定,亦應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情節,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復應審酌被告被告患有關節炎、經手術仍未痊癒、領有聽力受損之中度身心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生活困苦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惟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非長之時間再度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迄今已係第三度犯案,已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業說明如前,核無未逾越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而辯護人所指上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後,認仍無礙於原審量處罪刑之妥當性,是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自無辯護人所指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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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驗標的:XRV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二、檔案時間: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所示2020年01月25日07:10:14 │
│ 至07:10:56止。 │
│三、勘驗結果如下: │
│(本件勘驗方向皆以畫面所示為主) │
│ 1.監視器顯示時間07:10:14,畫面中上角一有黃色底、紅色「 │
│ 煙火」字樣平房之左側可見有一行駛方向與畫面上下平行之 │
│ 巷弄,而該黃色底、紅色「煙火」字樣之右側為一有玻璃窗 │
│ 、紅牆、白色門之店面(下稱店面),另可見該店面前方停 │
│ 放一車頭正對畫面右側之藍色電動車(下稱電動車)。 │
│ 2.監視器顯示時間07:10:19,一上著深色上衣、下著深色長褲 │
│ 、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被告),打開白色門自店面內緩慢 │
│ 走出,走至電動車之左側,跨坐至電動車上後下車、彎身撿 │
│ 取電動車右側地面上之不明物品,被告再跨坐至電動車上, │
│ 23秒後即監視器顯示時間07:10:41,被告始發動電動車向畫 │
│ 面右側略移動,於此期間內未見被告有明顯驚慌之動作,亦 │
│ 未見任何人自店面走出。 │
│ 3.監視器顯示時間07:10:42,被告騎乘電動車掉頭使電動車車 │
│ 頭正對畫面左側並朝畫面左側駛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7:10: │
│ 46,被告騎乘電動車至黃色底、紅色「煙火」字樣左側巷弄 │
│ 之巷口時,右轉駛入該巷弄並朝畫面上方駛去,至監視器顯 │
│ 示時間07:10:55,被告騎乘電動車駛於巷弄內並持續朝畫面 │
│ 上方駛去,被告之身影逐漸隱沒於畫面中上角處,另於上開 │
│ 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於騎乘電動車時有回頭查看之動作,亦未 │
│ 見任何人自店面走出或追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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