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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東銘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實有失比例,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與告訴人前曾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90萬元,與其保險公司表示賠償金應在40萬至50萬元間落差過大,且告訴人嗣將請求之賠償金提高至150 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所述前揭洽談調解過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依此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犯後確有與告訴人洽商調解之意,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意方致未能達成調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賠償金額高達1 千餘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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