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冠誠(原名龍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冠誠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龍冠誠所為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邱政翔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龍冠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6 年11月12日遭裁處吊銷,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偵卷第26頁),被告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與告訴人邱政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竟無視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並休養6 個月,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查(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又雖有和解、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龍冠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榮路與台66線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新榮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適有邱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台66線慢車道往觀音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政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龍冠誠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邱政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龍冠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紅燈右轉,但不知告訴人邱政翔之機車從何處出現,沒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文規定。
本件依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且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鑑定會108 年6 月5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841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邱政翔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相對人 龍冠誠(原名龍建中)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三樓
上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2號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通 譯 徐子庭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邱政翔
相對人 龍冠誠(原名龍建中)
三、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其
餘玖萬元,應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0日起至110
年5 月30日按月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願於次月全部補齊。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關係人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聲請人 邱政翔
相對人 龍冠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錫屏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