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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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2月26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盧廷燕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少線道車、轉彎車卻未禮讓多線道車、直行車之告訴人邱奕潔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副舟狀骨合併急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陳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僅身體法益受損,亦影響其生活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少線道車、轉彎車卻未禮讓多線道車、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足副舟狀骨合併急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原審僅量處前揭刑度,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且已審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經本院審酌全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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