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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華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131、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梁華崴所為係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27頁),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使被害人李黃秀英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頭部損害等傷害,過失情節非低、所致之傷亦非輕,案發後卻未能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榮盛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3 月,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罪,並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1,037,260 元,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70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又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 月,縱易科罰金亦非伊所能負擔,入監服刑則無法分擔家計,量刑實屬過重。
另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就未經發覺之犯罪為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 元為折算之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也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及過重之情。
次查,原審判決前,被告之保險公司雖曾於107 年12月3 日給付保險金1,037,260 元予告訴人及其家屬,惟自原審判決後,被告未再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更動量刑基礎之事實發生,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求為較重及較輕之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適合給予緩刑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業如前述。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華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華崴係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凌晨,駕駛車號000–7815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而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廣泰路口,欲左轉進入廣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不慎撞及自延平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延平路3 段之行人李黃秀英,因而使李黃秀英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李黃秀英事後另因泌尿道感染導致腎膿瘍,並因腎組織壞死膿瘍擴及後腹腔,加上腎衰竭及血管內有細菌菌叢聚集、發炎細胞增生浸潤,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解剖未發現因車禍外傷相關可導致死亡之原因)。
梁華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華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黃秀英之子李榮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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