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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中午喝酒,不知道到晚上還沒有代謝完,伊以為酒精已經退了,本案酒駕行為發生在伊假釋期間內,希望能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刑度,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實難謂過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明知其已飲用酒類,竟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消退即駕車上路,又依被告自述之飲酒及駕車時間,中間相隔僅7 小時左右,且為警攔檢盤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難認被告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全無認知,是被告所辯稱其不知道酒精還沒消退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六、被告又稱其若經判刑可能遭撤銷假釋,惟被告假釋甫滿1 月,即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在假釋期間,卻未能潔身自愛,而於酒後逕自駕車為本案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不僅難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與刑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
況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原審量處前開之刑,然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假釋是否會遭撤銷,仍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考量,本案更無從僅以被告之假釋可能受撤銷,即認其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狀,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擔心被撤銷假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12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1 年9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假釋出監起,迄今尚在假釋期間,可堪認定。
被告雖稱渠若經判刑可能遭撤銷假釋,惟被告假釋甫滿1 月,即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明知自己在假釋期間,卻未能潔身自愛,而於酒後逕自駕車為本案犯行,不僅難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與刑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或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而入監服殘刑,即強解法律規定,而予以減輕並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 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某公司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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