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5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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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作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作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作聞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陳湘畇(現更名為陳宥溱)簽立和解書,且付清和解金,但告訴人忘記向法院撤回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告訴人忘記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未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本得依法審判,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原審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自無從審酌,故原審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一切情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08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復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和解金乙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自動匯款通知查詢作業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又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作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作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AUT-9330」應更正為「AUJ-9330」;
第三行記載之「20分許」應更正為「24分許」。
三、訊據被告鄧作聞於偵訊時雖稱「車禍的發生伊有過失,伊沒有意見」,然其具狀予本院翻供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行至路口時即已發現告訴人迎面疾駛過來,因而「馬上減速並禮讓告訴人」,豈料告訴人反而以非直線型方式行車,以致迎面撞上伊駕駛的車輛,亦因伊減速禮讓告訴人,兩車才未嚴重受損之情事,伊明顯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檔案「IMGP6649.MOV」,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畫面翻拍時有些畫面並未有拍攝到案發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00時00分03秒,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山隆加油站出口駛出,而在該出口停等前方之建國路往大湳方向之車道之車輛。
如勘驗照片1 ,並參GOOGLE實景圖A 、B 。
②於00時00分06秒,畫面中可見被告仍在上開加油站出口等待前方道路車輛淨空。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白色路面邊線往大湳方向直行,其之位置在上開加油站入口處。
如勘驗照片2 。
③於00時00分07秒至08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行駛,開始左轉動作,並進入往大湳之車道,告訴人見被告將自用小客車駛出而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稍微偏左,其偏左僅約15-20 公分,然告訴人仍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身正前方之前保桿中央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飛離機車始倒地。
如勘驗照片3-6 。
【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自上開加油站開始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大湳方向之車道時,顯然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即將駛至,致其逕行駛入車道而釀禍,且依上勘驗,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非直線」行駛之情形,告訴人係見被告之車輛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並開始左轉動作而進入車道後,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稍微左偏之勢,此為正當之反應動作,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應負全責云云,與車禍責任之正當判斷完全悖離,且監視器翻拍畫面明確顯示係被告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飛離機車倒地,被告竟辯稱係告訴人迎面撞上其之車輛云云,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該規定,過失明甚。
至聲請人認被告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該規定係規範汽車在交岔路口之行駛方式,當然不適用於本件,聲請人是項見解有誤。
再本件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若不計反應距離(其於警、偵訊自承有看見被告在加油站出口停等),僅煞車距離即須13公尺左右,而被告開始左轉動作時,告訴人已距被告不至10公尺,此可參見本院上開勘驗照片3 ,是即使告訴人立即緊急煞車,亦仍不能避撞,其自無任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末以,本件事證極屬明確,被告猶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核無此項必要,且被告既已翻供完全否認己之過失,本院認無調解之基礎,是其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交付調解,均應併予駁回。
四、(1)經本院依職函詢八德分局,有關被告有無自首情形,經該分局以109 年3 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5590號函回覆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卷附該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
( 2)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雖具狀陳稱告訴人求償近百萬元,然其於犯後不但翻供否認己之過失,尚且將過失責任推由無辜之告訴人承擔,將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聲請本院量處拘役刑,與比例原則不符,難依所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鄧作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作聞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同向建國路789號加油站前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陳湘畇MDF-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湘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湘畇具狀向本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作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件、桃園縣(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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