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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孔文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孔文豪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除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53 、108-109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擷圖6 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104 、113-115 頁,如附件一,且被告自承是筆錄中甲騎士)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情節、持續尋求和解之實況及職業並非工程師等節,均有所誤解。
被告當時非任意停車,而是依學校規定,在接送小孩的區域停車,不料機車突然傾斜倒地,於扶正機車的時候,又不小心誤觸油門,導致機車將站在前面的導護志工(即告訴人鍾秀菊,為附件一勘驗筆錄中所示丙導護)撞倒在地,被告因此趕緊上前扶起告訴人,並請旁邊的志工幫忙呼叫救護車護送告訴人去醫院,自己則是留在現場跟到場員警說明事發經過,隨後趕去醫院陪同告訴人做檢查。
被告事後對此事亦深感抱歉,並在告訴人住院期間,每兩天就去醫院探望,也有包紅包、送水果及雞精給告訴人,不斷地跟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希望雙方可以順利和解。
然而,在保險公司及區公所調解委員盡力協調之下,告訴人不願及時提出相關單據,只願按她決定的方式及金額,保險人員與調解委員也解釋本案縱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有斷保的情形,保險公司亦可以尋求代位求償的方式,由保險公司賠償給告訴人,再就該筆款項另行向被告求償,但是告訴人不願意配合,也遲未提出合理憑據,即便在後來民事訴訟中以書狀提到醫院說要專人照顧,證明亦是在事過境遷後製作而提出,求償憑據及說明皆不合常理,導致雙方一時間難以順利達成共識。
被告在告訴人出院之後,也常去對方家裡關心,為表示願意賠償,亦請告訴人拿出單據,但是對方不願意,雙方這段時間有繼續談和解,對方也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向上開基金繳清代位求償的和解款項,合計是6 萬4,305 元,告訴人亦已向上開基金領取7 萬1,450 元,可見告訴人已領取傷害醫療相關保險給付無誤,被告也因此承擔了合理之責任,更何況被告只是公司基層人員,職業非工程師,也需要養家,能力實在有限,期待能在合理範圍內尋求和解。
職是,萬一仍未免刑責,亦請求顧念被告素行良好及家庭經濟等因素,准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在牽引機車的時候,未能謹慎注意控制機車把手油門,導致機車暴衝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獲得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月薪約為4 萬元、需要扶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僅能持平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揆諸上揭說明,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至於原審衡酌被告斯時職業為工程師,與本院嗣後以被告108 年2 月間職稱函詢臺灣合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銳公司),合銳公司函覆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起擔任倉管技師,並於109 年5 月1 日起任職倉管領班,有合銳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固與原審所認定之職業不同,雖有微疵,然縱予除去,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要難謂上開瑕疵足以影響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外,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表示強制險縱然斷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依法給付補償金給予告訴人後,可再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亦因此與上開基金和解並賠付款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惟告訴人自上開基金所受領之補償金,依法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職是,告訴人事後向上開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乃基於法律規定,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整體而言,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請求科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要難有據。
㈡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門口有張貼「來賓請下車登記換證」的告示,我覺得是模糊點,該處是路口與人行道交織的地方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5 頁),固提出校門口照片5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7-121 頁),似認為告訴人在本案中不無與有過失之嫌。
惟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其規範目的,不外乎若是機車行駛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顯然對於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障礙,甚至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此乃一般人均能明知之常識,被告要難對此推諉不知。
被告既於刑事上訴狀中表示斯時並非任意停車,而是依學校規定,在接送小孩的區域停車,再佐以卷附校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被告斯時係將機車停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邊緣,可見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斯時所在之地點,應屬機車不得進入行駛之人行道上,當然告訴人在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將會衝入人行道,遑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5頁),事故位置亦是在「人行道」上,而且以被告所述之告示,僅是在提醒汽、機車進入校園時,應下車向守衛室登記訪客或換取證件,目的無非在保障校園出入安全,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無涉,是被告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被告徒以量刑過重及告訴人疑有與有過失之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過失情節有所辯解,然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嗣後在民事上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亦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並具狀陳述對此過失傷害案件誠心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及刑事答辯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傳真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137 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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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6 號偵查卷宗內光碟存放袋│
│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
├──────────────────────────────┤
│㈠勘驗檔案:SAM_0129.MP4 │
│ ㈡勘驗範圍:全長13秒。 │
│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播放時間標示 │
│ ⒈(00:00:00~ 00:00:02) │
│ 畫面左側為校園大門口;畫面右側為道路。畫面中道路一頭戴│
│ 安全帽、身穿紅外套之機車騎士(下稱甲騎士),停等機車在│
│ 道路及人行道之間,一名身著紅衣之小女孩將安全帽交給甲騎│
│ 士,如【擷圖1 】箭頭所示。 │
│ 兩名導護人員站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如【擷圖1 】圓圈所示,│
│ 右側之導護人員手拿紅旗指揮交通(乙導護),另一名未持紅│
│ 旗之導護人員在旁協助(下稱丙導護)。 │
│ ⒉(00:00:02~ 00:00:13) │
│ 甲騎士接過小女孩之安全帽後,以左手單手撐住機車左把手,│
│ 稍向左傾斜,以持安全帽之右手握住機車右把手,隨即機車向│
│ 人行道前進,撞擊到導護人員,丙導護直接向後仰倒在地,乙│
│ 導護則是向右後側倒在地,如【擷圖2 】、【擷圖3 】。 │
│㈠勘驗檔案:SAM_0128.MP4 │
│ ㈡勘驗範圍:全長1分01秒。 │
│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顯示時間標示 │
│ ⒈(07:35:11~ 07:35:16) │
│ 畫面顯示時間「2019/02/21 07:35:11」畫面顯示四格畫面│
│ ,畫面右上角為校門由左側往右側方向拍攝畫面(下稱第一象│
│ 限),畫面左上角為校門左側臨道路(下稱第二象限)。 │
│ 於07:35:16時第二象限一身穿紅色外套、頭戴安全帽之甲騎│
│ 士騎至導護人員(乙、丙導護)前道路旁,讓後座之小女孩下│
│ 車,如【擷圖4 】箭頭所示。 │
│ ⒉(07:35:16~ 07:35:34) │
│ 於07:35:30時,甲騎士以單手撐住機車左把手,右手接過小│
│ 女孩遞過來之安全帽,機車向左傾倒在甲騎士身上,甲騎士隨│
│ 即以持安全帽之右手握住機車右把手,機車隨即往乙、丙導護│
│ 方向前進,如【擷圖5 】。 │
│ ⒊(07:35:34~ 07:36:11) │
│ 甲騎士隨機車往前,第一象限左下角,乙、丙導護倒在人行道│
│ 上,如【擷圖6 】。一旁之男性導護人員隨即扶起躺在地上之│
│ 丙導護,並不斷搖晃丙導護,丙導護皆無回應,男性導護人員│
│ 將丙導護放在地上,對其實施胸外按壓急救。乙導護則是由一│
│ 名女性路人攙扶後站起,該名女性路人以右手不斷地輕拍乙導│
│ 護右後側肩膀安撫,乙導護則是有以左手撫摸一下其右上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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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 ○0 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文豪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普通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孔文豪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機車時,未能謹慎注意控制機車把手油門,致機車暴衝撞及告訴人鍾秀菊,並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獲得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收入月薪約為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僅能持平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孔文豪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文豪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牽動機車時,應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向前爆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牽動機車並以右手拿取安全帽時,因該機車車身傾斜,不慎再以其右手轉動該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爆衝,致該機車車頭撞擊站立於前方之行人鍾秀菊,致鍾秀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孔文豪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足稽。
查被告騎車本應注意發動電門後,把手油門不得隨意誤觸,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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