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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4 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文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張華承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95號
被 告 陳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婷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2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往北即往同安街681 巷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58分許,途經同安街679 號前,欲左轉往同安街681 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華丞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街由北往南即往莊二街方向行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張華丞受有右膝擦傷、頸部、背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文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丞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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