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6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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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
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為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被告當時駕車雖有違規迴轉,但案發時是靜止在路口,是告訴人車輛來撞被告車輛,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依據被告請求,將本案交通事故案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院函覆本院意旨略以:1,李為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迴轉,未遵守標誌之指示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包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駕車上有原審所認之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迴轉之過失情節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車輛為靜止狀態,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告訴人騎車超速來撞被告車輛云云,然除證人包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5 年間來臺灣就開始騎機車了,騎車的經驗已有3 年,3 年來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當時車速多少,但當時是紅燈剛轉換綠燈,從停等紅燈處到發生車禍地點,距離不到50公尺,車速不可能很快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外,據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發生車禍地點確在十字路口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機車自燈號轉換綠燈後起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甚短,車速確實不容易超過當地速限,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駕駛機車有超速之情形,及被告車輛當時確係處於靜止狀態,且本案被告既有上開貿然左迴轉之過失情節存在,縱其於碰撞當時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亦無損其貿然左迴轉而出現於路口之過失情節認定,是被告徒憑臆測及己詞,空言陳稱當時自己車輛狀態為靜止,係告訴人駕車超速而撞到其車輛,而認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另又辯稱:我於警詢時,曾提到包強的車速很快,有要求警員記明筆錄云云,惟除證人即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余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應該是沒有提到告訴人車速過快,筆錄製作內容應該都有全程錄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頁)外,縱認被告警詢時確有提及告訴人車速過快一情,惟此亦屬被告單方之陳述,於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本案駕車確有超速情形下,自無從憑被告該等陳述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駕車確有超速行為,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無錯誤,於此基礎下,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殊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包強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量刑事由,且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被告請求科處較低之刑度。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殊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包強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李為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杰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福德路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迴轉,適有包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路1 段由對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包強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李為杰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包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包強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GOOGLE地圖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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