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6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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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光賢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至12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民眾察覺張光賢疑似酒駕而有危險駕駛之舉,旋即尾隨其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報警處理。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一路口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聲請書載為26分,應予更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4 至5 、2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賴承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9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9 、1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84、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張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張光賢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要求喝水,但員警沒有給伊喝,也沒有等伊15分鐘,伊認為程序有瑕疵,且原審刑度過重云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此處理程序係為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影響,而確保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經查:⒈被告於本案實施酒精檢測前,向查獲員警要求飲水,經員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水瓶內之液體為水後,被告飲畢方進行本案呼氣酒精測試,業據證人賴承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4至86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前確有飲水。

⒉證人賴承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攔停被告就有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實施酒測時確定有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4頁),復衡以本案係因民眾見被告疑似酒駕而檢舉,檢舉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12分,至本案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28分49秒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呼氣酒精檢測時亦已達15分鐘以上。

⒊綜合上情,並未見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有何瑕疵之處,是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所得數值自為正確,被告辯以員警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詞,當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另被告雖辯稱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詳加說明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量刑自屬妥適。

是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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