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7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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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培榮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蘆竹區大竹路與永安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627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上址欲迴轉改由國際路1 段由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返回上開工地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吳稚暉騎乘車牌號碼00–12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吳稚暉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陳培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測得陳培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酒駕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培榮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吳稚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告訴人右前方駛出欲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證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5、現場照片14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民事調解之賠償金額全數付清乙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

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和解金全數付予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駕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後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付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9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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