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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三街路口,欲左轉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HOANG THI XUAN(中文名:黃氏春,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HOANG THI XUAN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脛骨平台開放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稱「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於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HOANG THI XUAN之代理人李效忠於108 年12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第三項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註欄二、亦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調字第2500刑1682號調解書、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77 號卷第43、45頁)。
依前揭說明,即視為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該撤回告訴之時點既係在原審判決以前,從而本件告訴人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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