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78,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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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0 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俊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駕駛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告訴人騎車快速撞擊伊小客車右前方,本件事故係因視線上之死角誤差所致,告訴人僅受輕微之擦挫傷,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上訴稱告訴人阮氏化車速過快等語,然此僅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證述告訴人超速,本院合議庭認無必要,詳下述)。

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渠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將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伊覺得告訴人似乎有超速,聲請傳喚伊太太作證等語。

然查,行車速度有無超越當地速限,應以測速儀器為準,無從以人之主觀感受確認之,此由交通警察就民眾駕車超速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俗稱開罰單),需基於測速器之測定為基準而不得逕以目測等主觀感受自明,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108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阮氏化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鍾俊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傑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普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阮氏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車輛右側直行,鍾俊傑閃避不及,將阮氏化撞擊倒地,致阮氏化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阮氏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件、現場照片20張、GOOGLE MAP網頁列印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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